公司股东不真实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缺陷问题一直是公司范围比较多发的问题。因为出资缺陷直接致使法人财产的降低,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买卖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其结果不止是对具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用有着不可忽略的负面影响。以下本文凑合股东出资缺陷的表现形式、性质及其有关的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1、出资缺陷的界定出资缺陷,是指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包含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真实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均属出资义务不履行。后者则指《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用权的实质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与前者不同,出资不实不适用于以现金出资的情形,且其需要以实质出资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出资额为条件。国内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由各股东全部认足,在公司设立前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然公司不能设立。公司创建后,股东不能随便抽回投资。股东出资缺陷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这一原则。对市场买卖主体而言,买卖的安全性与盈利之目的一样,都是其重点考虑的原因。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公司财产的多少势必影响到买卖他们的债权能否达成,影响双方买卖的安全性。实务中有些人总是借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特征,不真实出资或抽逃出资,使公司成为“空壳”,负债经营;其运营的资金相当部分源自债权人,一旦公司进步不顺利,债权人要实行公司财产时才发现根本没有价值的财产可供实行,使债权落空。通过这种方法,不只套用了债权人的资金,而且将投资风险事实上转嫁给了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出资缺陷同时也是对其它按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权益的损害。公司得以持续经营的要紧首要条件之一即其有充足的资产,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享有与其出资比率不符的经济利益,对其它股东也有失公允。公司法上设立股东有限责任规范的本意是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吸引投资。所以这一规范所侧重保护的并不是债权人,而是股东。但从现实来看,这一规范总是被借助作转嫁风险的工具。在对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上,显然已经失衡。因此,尽管因缺少灵活性而遭到批评,但国内公司法上采取法定资本制仍有其现实必要性。2、出资缺陷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未能获得工商登记按国内《公司法》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须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不然公司不能成立。如因股东出资缺陷问题,致使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证明,公司没办法成立的,即应向其它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股东仍有继续出资或补缴出资的义务,公司仍可继续设立。公司已登记成立股东出资存在缺陷但获得公司登记的,可引起多种法律成效。1、股东的补缴义务:股东之间的关系开始于股东之间缔结的发起人协议,但在这一契约下各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获得股东资格,而只是启动了公司设立程序。在公司章程经股东会通过后,这一契约即为公司章程所取代,各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并确定其出资的义务和份额,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来自于公司章程。从公司章程性质来看,其第一是各股东之间的一项契约,第二是作为企业的根本规范。从最简化的角度来看,单一股东与企业的关系,可视为股东以其出资换取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享有股东权。因此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上同时违反了两种性质的契约,需承担两方面的违约责任。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而不是向其它股东。假如公司已经成立,则其已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出资的同意方,由其向股东倡导权利是理所当然的。同时,工商部门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也有权责令改正,即需要股东补足出资,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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